如何区分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

2017-10-23 15:34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作者: 邱冠群

[案情介绍]

       彭某2010年7月1日到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后兼做中餐并负责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的缴纳,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中午2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口头辞退彭某。同年11月3日,彭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彭某社会保险损失、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彭某与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向彭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向彭某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及彭某的工作时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评析]

       规范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不得约定试用期;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终止用工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非全日制用工计酬标准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周期不超过15日。

       本案中,彭某在该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公司向彭某发放劳动报酬的周期超过十五日,且按月发放,公司向彭某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及彭某的工作时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对彭某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关于彭某的工作时间说法不一。该公司认为彭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对彭某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限额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彭某的报酬发放形式以及工作时间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公司应向彭某承担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