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2017-09-19 11:02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作者: 左菁

[案情介绍]

        冉某称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予乙方70万元,以上补偿金已涵盖所有法定补偿及赔偿。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离职补偿方面的要求,并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造成的一切后果的损失赔偿……”。协议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冉某要求公司支付协议书上的款项。公司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冉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在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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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驳回冉某的起诉。冉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以当事人提起仲裁为前置程序。冉某持有的诉争协议,并未载明公司补偿的内容属于工资的性质。冉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冉某不能证明诉争协议属于工资欠条的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冉某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了法定程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评析]

       该案中冉某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违背了法定程序,最终法院驳回冉某的起诉。

        规范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要先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也就是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也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发生时,劳动者可以不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劳动者无需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但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可分的,劳动者仍应按照仲裁前置程序就该诉讼请求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再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