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调整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2017-11-22 15:45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作者: 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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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案情介绍]

        王某2015年3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及薪资。2016年6月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王某的工作岗位,安排王某去其他相近的岗位,岗位工资降低。王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仍天天正常上班,在原岗位就座。该公司认为,企业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进行调整。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王某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决定,经多次教育后仍不服从,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与薪资的约定很明确,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其调岗调薪,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变更的结果不认可,仍每天在原岗位出勤,并未违纪,公司无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王某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切实全面履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经书面变更。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撤销岗位的必要性,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评析]

        规范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删减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调岗主要包括协商一致的调岗,法定情况下的调岗(包括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本人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但是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对员工的岗位调整是企业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此种权利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相冲突,故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调岗需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对企业调岗条件是否有明确的规定;第二,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类似“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员工岗位”的条款。对于劳动合同事先约定的调岗,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调动。如果约定不明,那么用人单位就调岗具有充分合理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