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涉企刑事案件审判服务法治化
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09-13 16:37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涉企刑事案件审判服务法治化

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进一步规范涉企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更好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1.本指引所称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营利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营利机构。

2.本指引所针对的企业包括:

1)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2)国家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的;

3)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

4)刑事审判可能会通过企业影响当地区域金融稳定的;

5)刑事审判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

6)刑事审判可能会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后果的;

7)刑事审判可能影响企业发展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其他情形的。

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犯罪以及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危害民生犯罪的企业、涉企人员,不适用本指引。

3.本指引所称涉企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重要岗位人员等对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

4.本指引所指涉企刑事案件包括:被告单位、被害单位、被告人、被害人为本指引第2条、第3条规定的企业、人员的;可能导致案外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不利影响的。

二、经济影响评估的启动和实施

5.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对涉企刑事案件予以标注。

6.承办法官收到标注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是否属于涉企刑事案件,核实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调查、核实企业的登记、税收情况;

2)向当地党委政府、基层组织了解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

3)走访企业、行业协会,了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情况及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

4)评估对涉企人员的处理可能给企业造成的影响。

承办法官应当提交合议庭或分管院领导研究决定是否属于涉企刑事案件。

立案部门未标注,经研究决定发现属于涉企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补充标注。

7.对于涉企刑事案件,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并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未进行经济影响评估的,不得进入下一审判流程。

三、严格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8.对于已经被羁押的涉企人员,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案件7日内提交合议庭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监管配合程度以及犯罪的性质、后果、社会危害性,审慎评估被告人被羁押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除可能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外,应当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9.涉企人员作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1)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2)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3)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能够保障审判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能够保障审判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6)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

7)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协助办案部门追赃挽损,能够保障审判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且不具有上述第(5)(6)项情形的,不得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1)累犯;

2)犯罪集团的主犯;

3)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10.对涉企人员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涉企人员居住地或者指定的居所与其企业主要经营地不一致,在其企业主要经营地执行更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商企业主要经营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交由企业主要经营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涉企人员不得离开监管地或者指定区域。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申请离开监管地或者指定区域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11.企业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羁押的涉企人员签署重要文件、办理授权许可等,经书面申请,应当准许。

四、严格审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必要性

12.办理涉企刑事案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依法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合法财产和违法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13.对于涉案企业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合议庭应当于收案后15合法性、必要性审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或者已经因此受到较大影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应当变更为其他替代性措施。日内对查扣财产进行

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14.对于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尽量采取活封”“活扣的方式,使被查扣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维系企业正常经营运转。

15.涉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就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答复。

16.针对企业被侵害的案件,应当于立案后7日内主动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被告人财产线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鼓励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赃或代为退赃,退赃情况作为重要量刑情节考量。

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企业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

五、准确界定罪与非罪

17.在审理涉企刑事案件时,要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类案检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妥善处理行民刑交叉问题,厘清法律适用边界,建立相应机制,准确把握裁判尺度,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人员责任、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界限。

18.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审慎认定单位犯罪。

六、正确适用刑事政策

19.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及涉企人员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所得退缴情况、认罪认罚情况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以及对企业保护和发展的现实需要,符合缓刑、管制、单处财产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

20.对涉案企业判处财产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企业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结合经济影响评估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财产刑数额和缴纳期限。在确保罪刑均衡的前提下,尽量采用下限判处,尽量宽限缴纳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因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扶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1.依法严厉打击侵犯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商业信誉等影响企业创新发展、破坏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重大犯罪,切实维护守法企业、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七、严格审判管理

22.对于涉企刑事案件,除了涉众型案件、敏感案件、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外,应当严格控制审限,确保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快审快结,坚决防止因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而拖垮企业。

23.涉企刑事案件文书上网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生存发展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判文书不上网,或者采取隐名方式上网。

慎重发布涉企刑事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企业、企业人员或者上市公司的负面审判信息,不对外报道。

对于涉嫌刑事违法行为但未受到刑事追诉的企业或者企业人员,比照本条规定执行。

八、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24.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财务运营中存在风险的,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主动向企业、行业协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完善管理机制,防止类案发生,并定期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25.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对于企业代表及律师询问的刑事合规管理建设相关问题,应当给予解答。对于刑事合规管理建设先进企业,在处理时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