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配”车错换“高配”发动机
认栽!修车公司赔偿宝马车主19万

2019-03-08 10:03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作者: 王田甜 魏兰

 在大家的印象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一般是假冒伪劣产品,可如果商家提供的产品品质比消费者期望的还要好,是否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呢?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奇特的案件。

 2013年6月的一天,卢某(男,40岁,武汉人)驾驶着自己的宝马轿车,在黄陂区盘龙城遭遇暴雨,发动机淹水,经保险公司指定,卢某将车送至武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卢某与汽车公司确定了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方案,公司按一次性协议定损115,000元包干修理卢某的车。同年7月,汽车公司通过厂家采购系统订购了与卢某车型相匹配的发动机并予以安装。9月,卢某向汽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15,000元。

 不料,当卢某为车辆办理发动机号码变更手续时,却被车管所告知其更换的发动机与原车辆发动机型号不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办法,但直到2016年12月,卢某的车仍无法通过年检。

 汽车公司也是一肚子委屈,换上的发动机型号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厂家采购系统出错,发货错误,与公司无关。当然,汽车公司修车工安装发动机时未仔细核对型号也存在过错。据汽车公司介绍,他们为卢某更换的发动机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价格一致,且卢某的宝马轿车发动机型号应为国产低功版N***20D,汽车公司为其更换的发动机型号为进口高功版N***20A,说是“鸟枪换炮”一点不为过。

 期间,卢某曾向工商部门投诉汽车公司换错发动机致使自己的车无法正常年检的问题。经工商所调解,汽车公司同意再次更换原厂同型号发动机、并保证车辆通过正常年检,但双方对车辆折旧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

 2016年7月,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情形。并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汽车公司罚款3,000元。

 据此,卢某将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汽车公司更换与自己的车相匹配的发动机,并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的规定,赔偿自己已支付的修理费用的三倍345,000元,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

 案件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卢某要求汽车公司更换相匹配的发动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维修企业,在采购和更换发动机过程中缺乏专业性,未及时察觉重新装上的发动机型号有误,给卢某造成不便,确有过错。但法院同时认为,汽车公司虽有过错。但公司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定性,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因此对卢某要求三倍修理费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经武汉中院主持调解,汽车公司同意再次为卢某更换型号为(N***20D)的发动机一台,一次性赔偿卢某191762.5元(含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712.5元),卢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魏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消费欺诈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修理合同中经营者的过失行为不属于消费欺诈。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于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行为作出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

 本案中,由于厂家订货系统错误,汽车公司订购的发动机由国产低功版自动升级为进口高功版,汽车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进口高功版发动机安装在卢某的宝马轿车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虽然汽车公司事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卢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但属于一般过错并不足以构成欺诈,因此卢某以欺诈为由要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汽车公司提供的发动机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卢某的宝马牌轿车不能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和年检手续,卢某维修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车辆折旧费、租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应由汽车公司承担。因此,法院以案释法,汽车公司与卢某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同意为卢某再次更换发动机,并一次性赔偿卢某经济损失191762.5元,体现了对违反合同约定的经营过失行为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