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摘要

2017-04-27 10:14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摘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动适应国际形势新变化和经济发展新常态,切实增强机遇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基本司法政策,以严格保护、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统一规则为着力点,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6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24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抗诉案件2件,二审案件7件,提审案件99件,申请再审案件601件,申诉案件3件,请示案件12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227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件,商标案件337件,著作权案件64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2件,垄断案件2件,商业秘密案件12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23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8件,其他案件18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352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84件,商标行政案件268件;共有民事案件372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35件,其中抗诉案件2件,二审案件11件,提审案件96件,申请再审案件614件,请示案件12件。在审结的614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283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33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454件,裁定提审76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31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18件,以其他方式处理35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增幅明显;专利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仍集中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在化学和医药生物领域的案件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仍然是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认识误区,是专利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此外,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发挥的作用值得关注;商标案件继续保持整体数量上的高位运行,商标行政案件占比较大,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条件和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仍存争议,裁判标准和尺度有待明确和统一。通过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在充分考虑市场实际的基础上,体现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相适应,“比例协调”原则在商标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和所占比例基本平稳,涉及卡拉OK经营者等诉讼主体的关联性案件较多,当事人取证程序不规范以及证据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竞争案件中的商业秘密纠纷占比较大,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相关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等与权利基础的证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垄断案件的数量有所上升,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尚需积累和提升。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27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的查明

  在上诉人礼来公司与上诉人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的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2.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在再审申请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产品操作和维护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触者均没有保密义务,且其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以交付给使用者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3.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追溯力”的理解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优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上述判决内容不具有追溯力。但专利权被无效后,有关技术方案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实施,专利权人无权予以制止。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4.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顾庆良、彭安玲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简称“磁悬浮磁能动力机”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专利申请具备实用性,是指该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5.专利法关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与“能够实现”之间的关系

  在前述“磁悬浮磁能动力机”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否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两者判断标准不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6.化学产品专利申请充分公开的要求

  在再审申请人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化学产品的专利申请,应当完整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

  7.化合物新颖性判断中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认定标准

  在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涉及化合物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该化合物,应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标准。

  8.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保护主题为生物序列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需要考虑其中的同源性、来源、功能等技术特征对该生物序列的限定作用。如果这些特征的限定导致包含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生物序列极其有限,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预见到这些极其有限的序列均能实现发明目的,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9.商标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张绍恒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6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行使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10.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在再审申请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杨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11.销售发票指向非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海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2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发票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

  12.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以攀附他人知名度为目的,将相同文字注册为字号并突出使用,即使该字号中含有与姓名相同的文字,亦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而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13.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与被申请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38号】(简称“采蝶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主张在先使用权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时间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通过使用行为使未注册商标产生了一定影响。

  14.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在前述“采蝶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收入与生产经营规模、广告宣传、商品质量等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来源于对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当事人主张以全部销售收入与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5.伤害宗教感情的标志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具有宗教含义的商标,一般可以该商标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为由,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宗教人士的认知以及该宗教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综合予以认定。

  16.证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虽然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

  17.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审查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3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18.判断中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34号】(简称“拉菲庄园”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应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19.已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判断

  在前述“拉菲庄园”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否在客观上实现市场区分并避免混淆误认的结果为判断标准。

  20.共存协议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谷歌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存协议是认定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共存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对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21.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在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简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22.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在符合有关姓名权保护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23.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外国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如符合前述三项条件,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

  24.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人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25.商标申请或注册人信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简称“格里高利”商标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26.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效力

  在前述“格里高利”商标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日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效力。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对作品的独创性与有形形式的理解与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孙新争与被申请人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要求的应有之义。

  28.对包含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王坤、何铁永、傅凤丽、广东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长沙市裕得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应遵循合法、善意及审慎的原则,对于因历史原因而包含于作品当中的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当合理避让。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前述“采蝶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不能仅依据其与被告是否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经营者判断。

  30.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在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五、垄断案件审判

  31.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吴小秦与被申请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98号】(简称广电公司捆绑交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3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搭售”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广电公司捆绑交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33.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欺诈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上诉人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简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34.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产品”的理解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技术合同中“产品”的理解,应当考虑技术研发活动具有的阶段性及阶段产品存在差异的特点。对受托方使用不尽相同的概念对技术合同中的产品进行指代的行为,应当在考虑其所处研发阶段及对应具体工序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实施了虚报项目产品的欺诈行为。

  35.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开发成本”的理解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开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设备的相关费用,也仅仅是决定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因素之一。对技术开发成本的认定,应当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以及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受托方是否以虚报技术开发成本的方式实施了欺诈行为。

  36.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应当自行完成的商业判断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技术合同中的委托方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应当充分尊重技术开发活动的特性,并综合考虑委托方的认知能力、信息来源及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在受托方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方未完成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商业判断,不能据此认定受托方构成欺诈。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4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公告内容通常仅包括著录项目信息,不包括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有证据证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8.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通常不应当考虑与知名度有关的证据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无机会提交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为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通常不应当考虑与知名度有关的证据。

  39.对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判决的处理方式

  在再审申请人黄小东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