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法办〔2019〕37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武汉市破产管理人(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公平、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近期,市法院相关职责部门修订完善了《武汉市破产管理人(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武汉市破产管理人(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印发
附件:
武汉市破产管理人(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8月22日印发,2019年12月30日修订)
为公平、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市法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 管理人等级的评定、晋升、降级或者淘汰,由市法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司法鉴定处负责任人、纪检监察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经全体评审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时采用评分制,以得分由高到低排序。
第五条 本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本院对同级管理人按照综合考核得分高低进行排序。综合考核结果排位前两名的二级管理人晋升为一级管理人。综合考核结果排位后两名的一级管理人降为二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级后两位的二级管理人应当淘汰。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性质、社会影响以及财产总额划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二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九条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十条 市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指定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十一条 对管理人的处罚由市法院环境资源庭会同司法鉴定处提出意见,报市法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工作懈怠,效率低下,不当履职,致使案件审理严重滞后的,由评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警告、暂停摇号、降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
(四)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五)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六)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拒绝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法院批准私自收费;
(九)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任管理人的。
被除名管理人自除名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管理人。
第十四条 管理人名册缺额时,市法院依照本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二级管理人名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