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

2020-09-09 09:49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

为在审理执行涉企案件中秉持善意司法理念,讲求执法艺术,创新司法手段,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时,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司法公开和审限管理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条 对涉企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评估、全程协同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一)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后果的;

(二)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的;

(四)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

(五)影响当地区域金融稳定的;

(六)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

第四条 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在收到涉及企业的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全面了解争议焦点,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要根据民营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引导其选择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以及督促程序等更为合适且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要落实重大涉企案件通报制度,涉及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及时向上级法院层报,并通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条 保全阶段,在被保全人为企业时,要在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对被保全人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要根据案件性质、事实以及可预见的裁判结果,协调申请人与民营企业合理确定被保全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金额、期限以及保全方式等,尽量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使被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严禁超标的查封民营企业财产。对经认定构成恶意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六条 审理阶段,应当重点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坚决杜绝就法律讲法律、就程序走程序、就办案而办案的思维和做法。

刑事审判要坚持法治思维,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坚持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或诈骗、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涉案企业家被拘留、逮捕等被采取强制措施、有可能产生一定程度负面经济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与作出羁押决定的检察机关共同进行评估并依法酌情调整或采取相应防范处置措施。确需对企业家采取措施的,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等非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在适用刑罚时,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判处非监禁刑。

民商事审判要强化对市场运行的规范引领,为企业发展营造竞争中立的市场环境。要妥善审理涉企合同案件,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企业合法交易。要妥善审理涉企产权类案件,保护企业产权。要妥善审理融资纠纷案件,严格规制高利借贷和高利转贷行为,努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贵问题。要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管理。要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行政审判要处理好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企业发展营造公正和谐的政务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对行政协议的信赖利益,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的,应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对因民营企业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员工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问题引发的涉企行政争议,尽量采取协调方式处理,维护和谐政商关系。

第七条 执行阶段,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重点对执行行为的方式、强度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确保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在涉企刑事案件财产执行中,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不得随意扩大或任意牵连。在涉企民事案件执行中,对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依法运用各类执行措施,确保高效执结。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案情需要,为其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拓宽查人找物渠道。对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一律依法限期执结。对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案施策,避免因执行不当加重企业经营困难。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或者依法采取债转股、分期执行、执行和解等方式方法,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司法公开时,要重点评估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避免公开行为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可不予公开。要慎重发布涉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企业、企业家或者上市公司的负面审判信息,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顾虑,一般不对外报道。

第九条 案件审理期限管理时,要注重满足涉案企业对案件审理进程的合理期待,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监控,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要严格遵守各类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批,防止因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而“拖瘦”“拖垮”民营企业。

第十条 全省各级法院要定期对各部门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的检查,对有关重大影响案件应当予以督办。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信访或其他重大事件发生的,按照责任倒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