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工作指引

2021-09-13 16:19
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工作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树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范执行行为,提升执行工作质效,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湖北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与保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树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1.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兑现胜诉裁判权益的重要手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法院既要严格规范执行,持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力,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又要善意文明执行,兼顾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诉求,防止因执行行为给被执行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2.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的基本原则。执行工作中,要坚持合法原则,切实贯彻产权保护理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执行工作,依法审慎采取各类强制执行措施,精准查控和处置财产,规范运用信用惩戒措施,坚决打击和惩处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行为,有力兑现胜诉裁判权益;要坚持合理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大力推行执行和解,不断创新“活封”“活扣”等执行方法,杜绝机械执行,着力提升各方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认同感;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确保执行手段与执行目的、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利益与被执行人付出的代价大致相称,避免过度执行;要坚持平等原则,同等对待国有与民营企业、大型与中小微企业、本地与外地企业,努力克服案外因素影响,竭力杜绝为袒护一方当事人而选择性执行、不执行等行为,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要坚持效益原则,加强执行工作节点管控,加快执行工作节奏,健全执行工作机制,做到“简案快执、难案精执”,防止执行人员消极执行,切实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降低执行工作成本,努力实现执行效率与效果的最大化。
      二、依法规范执行行为
      3.畅通执行立案渠道。当事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立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或者阻碍立案。推行执行立案“一次告知”制度,制作“执行立案须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立案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申诉的,执行部门应于收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立案部门立案。下级法院代为接收当事人申请复议材料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报送上级法院立案办理。
      4.依法规范诉前、诉讼财产保全。要依法确定保全金额,准确估算和确定保全财产价值,严禁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要善意选择和适时变更保全财产,灵活采取保全措施,以充分发挥保全财产效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针对当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省法院研究制定相关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工作指引,统一办案标准与尺度。
      5.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时,应当在综合考量迟延履行利息、税费、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查封顺位、查封财产权利负担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执行标的与查封财产价值,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一旦发现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要尽快予以纠正,该部分解封的部分解封,该改为“活封”的实行“活封”。
      6.严格区分可执行财产。切实贯彻产权保护理念,民事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股东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和案外人财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赃款赃物与案外人合法财产。
      7.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意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按合意执行财产;无法形成合意的,应从有利于债权及时实现、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执行成本的角度出发,合理选择执行财产。其中,被执行人有现金、存款等货币类财产的,原则上优先执行其货币类财产;被执行人已就其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财产的,原则上优先执行其提供担保的财产;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及动产类财产,动产类财产能够满足债权的,原则上优先执行其动产类财产;被执行人有多个可变价财产,原则上优先执行其容易变价的财产;被执行人有多个主体且均有执行便利性相同的财产的,原则上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
      三、着力提升执行工作效率
      8.加快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办理进度。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加快工作节奏,尽早兑现申请执行人胜诉裁判权益,减轻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负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应当在30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优先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方式,需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的,应当督促评估机构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申请延长期限的,依法从严审查。
      9.有效提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率。执行财产需要拍卖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一律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予以拍卖。健全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管理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专业优势,全面真实披露拍卖财产的现状、占有使用情况、附随义务、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竞买资格等事项,切实保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提升执行财产首拍成功率和溢价率。积极协调网拍平台、金融机构等,探索引入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按揭贷款工作机制,充分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买。
      10.充分实现财产价值。执行财产数量较多且属于同一类型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原则,选择分别变价、分批次变价或整体变价。多项财产分别变价时,部分财产的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处置剩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变价的除外。被执行人申请不经拍卖直接变卖执行财产,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可予准许。
      11.适当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置执行财产清偿债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在确保能够控制变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监督被执行人在最长不超过60日的期限内予以自行变卖:
    (1)执行财产为鲜活、易腐、时令性等需要快速变价的物品,或专业性强、受众面小的物品;
    (2)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经审查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情形的;
    (3)变价财产价值明显高于执行债权数额,变价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
    (4)被执行人以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财产清偿债务,且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
      12.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被执行人利益,灵活采取执行措施,避免执行财产权益或价值贬损。
    (1)执行财产处置前,被执行人提出以执行财产融资偿还债务,且融资数额足以实现执行债权的,可予准许,并监督其在最长不超过60日内予以融资。
    (2)执行财产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应结合拍卖财产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强制变卖程序。
    (3)执行财产系不动产,整体价值过高且无法分割处置,债权数额仅占执行财产价值较小部分,被执行人提出通过抵押贷款方式或以租金收入偿还债务的,可予准许。
    (4)执行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同意以执行财产抵偿债务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应当停止财产处置行为,但执行法院不得据此作出抵债裁定。
    (5)被执行人在拍卖或变卖日之前履行完毕全部债务,要求撤回拍卖或变卖行为且愿意负担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准许。
      13.妥善处置在建工程。执行财产为尚未建设完毕的工程项目,无法现状处置或者现状处置可能会严重贬损财产价值,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合理选择变价措施:
    (1)建设项目为被执行人所有且仍在正常建设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暂缓执行,待工程建设完毕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变价措施。
    (2)建设项目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已经停止建设,且被执行人已丧失或基本丧失复工续建能力的,可探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执行当事人通过委托第三方代建等方式予以复工建设,实现其价值最大化。
       14.平等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党政机关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债务的,要积极推动党政机关将涉诉债务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债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一次性清偿有难度的,敦促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属于“僵尸企业”,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依法启动“执转破”程序。
       15.及时发放执行案款。严格落实“一案一账号”管理制度,确保案款收发公开高效、全程留痕。无争议执行案款尤其是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一般应于到账后5日内发放,至迟应在30日内完成执行案款核算、执行费用结算和执行案款发放等工作。符合法定情形延迟发放的,应当在迟延发放情形消失后10日内完成案款发放。
      四、规范适用惩戒措施
      16.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由院长审核后签发。上述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现象发生。
      17.审慎采取惩戒措施。
    (1)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3)企业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4)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被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企业,应当审慎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
      18.设置惩戒措施宽限期。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给予其1至3个月的宽限期:
    (1)系受自然灾害、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
    (2)主动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
    (3)被执行人享有其他正在执行的债权;
    (4)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宽限期;
    (5)其他应予宽限的情形。
       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被执行人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人民法院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宽限期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各方当事人。口头告知的,记入执行工作笔录。
      19.及时撤销或屏蔽失信信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或屏蔽失信信息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撤销或屏蔽失信信息;无法立即撤销或屏蔽的,最迟应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未及时撤销、屏蔽,或被执行人反映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撤销或屏蔽的,严肃依纪依规处理。
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20.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企业被纳入失信名单后,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法公正、程序正当、守信激励的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为提高企业偿债能力,人民法院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提前屏蔽失信信息、解除与提高其偿债能力相关的限制性措施等。被执行企业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其申请向金融机构等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帮助企业恢复信用,获得正向信用激励。
      21.依法打击拒执犯罪。要突出执行工作强制性,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推动案件执结。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精确区分拒不履行与确因暂时困难无力履行的情形,充分做好评估,防止因滥用或不当适用拒执罪而给被执行人生产生活造成破坏性影响。要统一裁判尺度,细化证据规则,明确适用标准,规范适用程序,提升打击质效。对被执行人先行司法拘留阶段要深入释法析理,尽可能促使其自动履行。要注重引导适用自诉案件打击拒执犯罪,尽量促使当事人在宣判前达成和解并撤回自诉。
      五、不断健全执行工作机制
      22.完善“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执行工作机制。根据执行案件类型、有无财产可供处置、财产是否需要变价等情形,对执行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实现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简案快执、难案精执”。要以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为依托,对财产查控、文书制作和送达、“终本”案件管理等事务性较强的工作进行集约化处理。
      23.充分开展执行和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执行和解贯穿执行工作全过程,合理选择执行时机,妥善采取执行策略,灵活运用执行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尤其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价值的企业,应当加大执行和解工作力度,通过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促成各方当事人双赢、共赢。
      24.加大“执转破”工作力度。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的,应当坚持破产保护理念,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积极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要按照依法有序、协同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畅通“执转破”工作流程,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价值最大化。对于暂时陷入困境但尚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的救治功能,帮助其解决债务危机,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完全丧失经营价值的“僵尸企业”,应当加快推进破产程序,合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创造公平的受偿环境,促使其尽快退出市场。
      25.积极推行执行信息公开。要认真贯彻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公开的执行信息一律公开,确保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将执行案件重要流程节点信息、重大执行措施向当事人推送,及时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与监督权。
       六、切实强化执行工作监管
      26.加强执行案件流程节点管控。要充分利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与执行指挥综合管理平台,完善并加强对执行案件关键节点的自动化预警与可视化监管,实现对案件的全流程、全方位监管,防止案件久拖不执、久执未结。高、中级法院要通过相关管理系统,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日常性监管,发现案件整体超期或节点停滞的,及时提醒、过问与督促,切实把监管工作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之中。要着力推行执行案件电子卷宗同步生成,为案件流程管理打下基础。
      27.加大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力度。高、中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执行监督案件立案渠道,有效发挥执行监督工作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乱执行、消极执行等问题。要拓宽执行监督案件来源,多途径发现涉执案件的问题与线索,依法审查,仔细甄别,及时导入执行监督程序。要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流程,视具体案情采取调卷审查、组织当事人询问等方式充分调查,加强与执行法院沟通,确保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质量。经监督发现下级法院确有执行行为不当、不作为或执行依据错误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8.着力推进“一案双查”工作。要深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有关规定,按照“零容忍”工作要求,加强与监察部门协同配合,坚持“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严格高效办理,及时纠正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法院交办的“一案双查”案件,下级法院要正确认识、严肃对待、积极调查,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回复上级法院,不得护短,不得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省法院执行部门要全面检查各中级法院是否通过“一案双查”发现和纠正辖区法院的不规范行为,以及办理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工作流程的规范性和工作开展的实效性,检查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29.强化相关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质效”和“平安建设”考评机制的重要抓手作用,将执行工作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情况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两项考评机制,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合理量化考核指标,坚持标准条件,严格组织考评,以推动执行工作深入开展。
      七、严格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
      30.坚决贯彻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涉企案件执行过程中,要多方位、多渠道地全面调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对执行工作是否给被执行企业带来经济影响的七种情形,应当综合考量、认真研判,必要时可以征求当地党委、政府或工商联等部门的意见,作为评估的参考依据。
      31.坚持将经济影响评估贯穿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在实施冻结、扣押、查封、划转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决定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之前,要充分评估相关执行措施可能给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时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附卷备查;情况紧急的,执行人员可以先行评估,合理采取执行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充填表并报批。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将涉企经济影响评估嵌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倒逼评估制度规范运行。
      32.切实发挥合议庭和院、局、庭长的把关作用。对于被执行人为重要企业、涉及公共利益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和作出重要裁决时,必须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对于重大敏感执行案件,院、局、庭长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执行人员和合议庭对相关执行措施经济影响评估情形难以确定的,要逐级呈报审核,必要时可按照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八、加强组织保障
      33.进一步加强教育宣传。全省各级法院及执行干警要充分认识执行工作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端正新时代执行工作理念,增强工作责任感与坚定性,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要及时总结涉企案件执行中的经验做法,适时宣传执行工作实情实效,公布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件,为执行工作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34.严肃追责问责。按照省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年”部署要求,认真落实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考评制度,加强平时检查考评。工作开展不力、考评指标靠后的,要对相关法院及其负责同志适时提醒、约谈、通报;工作长期无起色、处于落后位置的,可以建议调整执行局长工作岗位。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